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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2006-9-27 16:32:25  

 

河南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2001年12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实现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公正,根据《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 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 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的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省司法厅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业务,不得从事未经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的规定。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委托人的监督。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范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范。

第二章 回 避

第十条 有《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经委托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其回避。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申请、委托、决定进行司法鉴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并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因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者不完全而出现的错鉴,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收鉴定委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检材与样本;

(四)决定受理的,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协议书》。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受理条件,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协议书》;不能即时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做出决定。决定受理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协议书》;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在3日内指定承办人,并向承办人移交有关鉴定材料。因保存鉴定材料原因需要鉴定机构立即指派鉴定人进行勘验取证的,鉴定机构应及时指派鉴定人勘验取证。

第十六条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鉴定委托主体不合法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相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的;

(四)委托鉴定的项目属于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所禁止或限制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公开其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供委托人选择。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用。

第四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一节 初始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委托人选择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负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负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复核鉴定人须有不低于原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复核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复杂疑难的应在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完成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完成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四条 作妇科检查时,须有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时,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有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验、尸体解剖时,应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者对鉴定结论有重大意见分歧时,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主持会鉴。会鉴时,可以临时聘请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参加,也可以听取非司法鉴定人专家的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结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多学科知识和技术手段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协助鉴定。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送检材料,并依鉴定程序逐项建立档案。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在鉴定协议书中注明或商请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的,应当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终止鉴定应由鉴定承办人提出意见,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终局鉴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

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超出核定业务范围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七)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八)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因第(三)、(四)、(五)、(七)项原因需要重新鉴定的,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主动进行或经委托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进行,不得另行收取费用。因第(二)项原因需要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另行收取费用。重新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是与初始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有异的鉴定,不是重新鉴定。

第三十四条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除上款以外的重新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五条 重新鉴定可以进行两次。第一次重新鉴定后,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委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当事人有异议的,经司法机关决定,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进入终局鉴定的除须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本省鉴定机构作出的终局鉴定。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在终局鉴定前担任某鉴定事项鉴定人的,不得担任该鉴定事项的终局鉴定人。

第三十六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终局鉴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初始鉴定的规定。

第五章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定或约定的鉴定时限内完成鉴定后,应当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文书是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书面表达形式(包括文字、数据、图表和照片等)。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等。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司法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项、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人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署名并盖章。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复核鉴定人”处署名并盖章。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文书由本机构负责人或者由其指定代行签发的人员签发。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文书正本应当打印,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打印的文本应加盖“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印章和骑缝章。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司法鉴定人重新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一)非正式打印的;

(二)鉴定文书有表达错误的;

(三)不符合委托书要求的;

(四)有其他明显差错的。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

(一)司法鉴定机构超越核准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或者超越执业类别的;

(三)未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或者无司法鉴定人署名并盖章的;

(四)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建立司法鉴定档案。鉴定档案应一案一档,包括以下内容:

(一)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方签订的《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协议书》;

(三)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的案件鉴定人分派单;

(四)鉴定材料清单;

(五)鉴定过程中的鉴定记录;

(六)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终止鉴定记录;

(七)司法鉴定文书;

(八)结案报告;

(九)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司法鉴定档案材料应采用统一规格制作,并符合文书档案管理规定。

第六章 司法鉴定人的出庭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的要求按时出庭。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依法、客观、公正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通则是司法鉴定的一般规则,司法鉴定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具体鉴定程序,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通则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通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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